發布修正「動物用藥殘留標準」第三條
日期:2019-04-23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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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
發文字號:衛授食字第1081300687號令

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三條修正總說明 為加強食用動物殘留動物用藥之管理,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 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,殘留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,不得製造、 加工、調配、包裝、運送、貯存、販賣、輸入、輸出、作為贈品或公開 陳列,同條第二項並規定,殘留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之標準,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。 鑒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訂「動物用藥品使用準則」第三條附件一 水產動物用藥品使用規範,增列氟甲磺氯黴素(Florfenicol)供龜鱉目使 用,爰配合增訂其殘留容許量,以求符合實際及管理需要。 針對氟甲磺氯黴素在龜鱉目之殘留容許量,業經一百零七年八月一 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諮議會討論,會議決議同意氟甲磺氯 黴素在龜鱉目「肌肉(含皮)」之殘留容許量訂為 0.3 ppm,爰修正「動物 用藥殘留標準」第三條,另一併修正氟滅菌(Flumequine)、歐索林酸 (Oxolinic acid) 、 羥 四 環 黴 素 (Oxytetracycline) 及 磺 胺 一 甲 氧 嘧 啶 (Sulfamonomethoxine)於龜鱉目殘留容許量之殘留部位為「肌肉(含皮)」, 以臻明確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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